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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‧醫師法

名稱: 醫師法 (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) 
 
第 一 章 總則
第    1   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,得充醫師。
第    2   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,得應醫師考試:
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、獨立學
   
院醫學系、科畢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書者。
二 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,經修習
   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得有證明文件,且經中醫師考試
    及格,領有中醫師證書者。
三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
    書,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,領有中醫師證書者。
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,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,其
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,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。
第    3   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,得應中醫師考試:
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
    、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書者
    。
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,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醫學系、科畢
    業,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,得有證明文件,且經醫師考試及格,領有
    醫師證書者。
三 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
    書,且經醫師考試及格,領有醫師證書者。
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,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,不得超
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。
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,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,得應中醫師特種考
試。
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,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
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,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,始得回國執業。
第    4   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、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、獨
立學院牙醫學系、科畢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書者,得
應牙醫師考試。
第    4- 1 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,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,其為美國、日本、歐洲
、加拿大、南非、澳洲、紐西蘭、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
學歷,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,始得參加考試。
第    4- 2 條 具有醫師、中醫師、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,其執業辦法,由中央
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    5   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醫師;其已充醫師者,撤銷或廢止其醫師
證書:
一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,經判刑確定。
二 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條例之罪,經判刑確定。
三 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。
第    6    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,得請領醫師證書。
第    7    條 請領醫師證書,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,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。
第    7- 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,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,得請領專科醫
師證書。
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,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
作。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,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
甄審。
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    7- 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,不得使用醫師名稱。
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,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。
第    7-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
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   第 二 章 執業
第    8   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,領有執業
執照,始得執業。
醫師執業,應接受繼續教育,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,辦理
執業執照更新。
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、條件、應檢附文件、執業執照發給、換發、
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

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、積分、實施方式、完成繼續教育證
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

第    8-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發給執業執照;已領者,廢止之:
一 經廢止醫師證書。
二 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,未滿一年。
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。
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,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。
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,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。
第    8- 2 條 醫師執業,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。但急救、醫療
機構間之會診、支援、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,不在此限。
第    9    條 醫師執業,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。
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。
第   10   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,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
備查。
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,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。
醫師死亡者,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。
   第 三 章 義務
第   11   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,不得施行治療、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。但於山地、離
島、偏僻地區或有特殊、急迫情形,為應醫療需要,得由直轄市、縣 (市
)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,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,為之診察,開給方劑,並
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執行治療。
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、治療,其醫療項目、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
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   11- 1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,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。
第   12   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,應製作病歷,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、月、日。
前項病歷,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、出生年、月、日、性別及住址等基
本資料外,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 就診日期。
二 主訴。
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。
四 診斷或病名。
五 治療、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。
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。
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。
第   12- 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,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、治療方針、處置、用藥
、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。
第   13    條 醫師處方時,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,並簽名或蓋章:
一 醫師姓名。
二 病人姓名、年齡、藥名、劑量、數量、用法及處方年、月、日。
第   14   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,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、性別
、藥名、劑量、數量、用法、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、月、日

第   15   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,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,應依傳
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。
第   16   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,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,應報請檢察機關
依法相驗。
第   17   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,不得拒絕診斷書、出生證明書、死亡證明書或
死產證明書之交付。
第   18    條 (刪除)
第   19   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,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。
第   20    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,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。
第   21   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,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
無故拖延。
第   22   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,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。
第   23    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,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,不得
無故洩露。
第   24    條 醫師對於天災、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,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
務。
第   24- 1 條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,主管機關應予獎勵,其獎勵辦法,
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   第 四 章 懲處
第   25   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:
一 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。
二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,經判刑確定。
三 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。
四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。
五 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。
第   25- 1 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:
一 警告。
二 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。
三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。
四 廢止執業執照。
五 廢止醫師證書。
前項各款懲戒方式,其性質不相牴觸者,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。
第   25- 2 條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,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。
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,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,並限其於通知
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;未依限提出答辯
或到會陳述者,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。
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,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
二十日內,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。
醫師懲戒委員會、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,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
執行之。
醫師懲戒委員會、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,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
醫學、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,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
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設置,醫師懲戒覆審
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;其設置、組織、會議、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
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   26    條 (刪除)
第   27   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八條之二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
項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限期改善;屆期未
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。
第   28   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,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,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
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,其所使用之藥
械沒收之。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,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、校學
    生或畢業生。
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、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。
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。
四 臨時施行急救。
第   28- 1 條 (刪除)
第   28- 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
第   28- 3 條 (刪除)
第   28- 4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,得併處
限制執業範圍、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;情節重
大者,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:
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。
二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。
三 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。
四 將醫師證書、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。
五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、出生證明書、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。
第   29   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、第十六條、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
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
使用管制藥品者,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。
第   29- 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,廢止其執業執照;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
執行業務者,得廢止其醫師證書。
第   29- 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、限制執業範圍、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,由直轄市或縣 (
市) 主管機關處罰之;廢止醫師證書,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。
第   30   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限期繳納,屆期未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   第 五 章 公會
第   31    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(市) 公會,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
府所在地。
第   32    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,依現有之行政區域,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,以一個
為限。但醫師、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。
第   33    條 直轄市、縣 (市) 醫師公會,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
起組織之;其不滿二十一人者,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。
第   34    條 (刪除)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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