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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‧醫療機構設置標準

名       稱

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(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)
第   1   條      
本標準依醫療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   2    條
醫療機構分類如下:
一、醫院:
 (一) 綜合醫院:指從事內科、外科、小兒科、婦產科、麻醉科、放射線科
等六科以上診療業務,每科均有專科醫師,且病床在一○○張以上之醫院。 (二) 醫院:指從事一科或數科診療業務,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。 (三) 專科醫院:指專門從事特定範圍診療業務之醫院。 (四) 慢性醫院:指從事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病人診療業 務之醫院。綜合醫院、醫院、專科醫院所設慢性病房,亦屬之。 (五) 精神科醫院:指從事精神科診療業務之醫院。 (六) 中醫撠|:指從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。 (七) 牙醫醫院:指從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。 二、診所: (一) 專科診所:指從事專科診療業務之診所。 (二) 一般診所:指從事一般診療業務之診所。 (三) 中醫診所:指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診所。 (四) 牙醫診所:指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診所。 三、其他醫療機構: (一) 捐血機構:指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,並供應醫療用血之醫療機構。 (二) 病理機構: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醫療機構。 (三) 其他:指從事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 業務之機構。
第    3    條
綜合醫院、醫院、專科醫院設置標準,如附表 (一) 。
第    4    條
慢性醫院設置標準,如附表 (二) 。
第    5    條
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、手術室、急診等設施。
第    6    條
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,如附表 (三) 。
第    7    條
中醫醫院設置標準,如附表 (四) 。
第    8    條
牙醫醫院設置標準,如附表 (五) 。
第    9    條
診所設置標準,如附表 (六) 。
第   10    條
捐血機構設置標準,如附表 (七) 。
第   11    條
捐血機構之設立,以公立醫療機構、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
法律規定附設者為限。
第   12    條
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,其設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
定。
第   13    條
數家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門診,使用共同設施,分別執行門診業
務。但聯合門診之中醫設施應獨立設置使用。
第   14    條
下列事項,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:
一、診所名稱: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。
二、診療科別: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。
三、診療室:隔間應與其他診所區分清楚。
四、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,應符合規定。
五、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:須與診療室臨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應區
    分清楚。
第   15    條
下列事項,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,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
,並負共同責任:
一、市招:共同使用某某聯合門診,依醫療廣告規定管理。
二、病歷:
 (一) 應有專人管理,並依規定保存。
 (二) 診所歇業時,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。
 (三) 診所停業,對其病歷仍應負共同保存責任。
三、候診場所。
四、觀察病床:限九床以下,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。
五、調劑部門:應有專任藥事人員。
六、檢驗部門: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。
七、放射線設備:應有專任醫用放射線技術人員。
八、清潔、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。
九、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。
一○、醫急供電設備。
前項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。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
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。
第一項共同使用之設施,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。
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,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
診所。
第   16    條
聯合門診之調劑、檢驗部門,得由藥局、醫事檢驗所聯合設置。
第   17    條
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,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,
發給開業執照外,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,申請所在
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。
前項共同合約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聯合門診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。
二、聯合門診之管理原則與方式。
三、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。
四、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。
五、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。
第   18    條
聯合門診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如有異動、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如
有變更時,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。
第   19    條
聯合門診之設置,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,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。
第   20    條
聯合門診之設置場所內,不得設有商業性之機構。
第   21    條
醫院設分院或附設門診部,應依醫院擴充規定辦理,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
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。
第   22    條
綜合醫院、醫院、專科醫院設慢性病房者,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分幢
或分棟設置。
利用現有病房建築物設施改設慢性病房,未能分幢或分棟設置者,得不受
前項規定之限制。但其慢性病房應仍有獨立之病房區,且其慢性病房使用
數樓層者,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,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。
第   23    條
醫院病床之登記,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。
開放床數之登記,除特殊病床外,非再報經許可,不得超過原許可設置規
模。
第   24    條
醫院、診所之診療科別,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,不得申請核准登記設置。
醫院、診所之開業執照,應登載其診療科別。
第   25    條
綜合醫院、醫院、專科醫院之診療科別,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
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。
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,綜合醫院、專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
。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,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始得登記
設置其細分科。
依第二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,開業執照不予登載。
第   26    條
醫療機構之醫師,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、支援外,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
務,應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經事先報准,始得為之。
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、支援,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
而言:
一、遇有大量傷病患,需臨時增加醫師人力處理者。
二、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,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。
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,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,應報經所
在地直轄市或縣 (市)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,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 (市
) 衛生主管機關。
第   27    條
依前條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,不受第二十四條規定應
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。
第   28    條
醫師執業,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,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
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。
第   29    條
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,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,依下列規定處理:
一、依開放床數應配置之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,得於事實發生之日
    起三十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核刪其登記開放床數。
二、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,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
    十日內補正,逾期未補正註銷該診療科別之登記。
第   30    條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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